第一条 为适应观赏石价格评估行业发展需要,加强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提高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业务水平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发改价证审[2012]55号)、《观赏石鉴评标准》(DZ/T0224—2007)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从事各种涉及观赏石价格评估业务的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是指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工作,具有一定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具备一定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技能和学识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按照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设为观赏石价格评估师和高级观赏石价格评估师。
第四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是指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依申请人申请,按照观赏石价格评估从业人员应具备的相应条件且通过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认证证书的工作。
第五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实行个人自愿申请,通过认证的人员将获得盖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证件专用章”和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可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工作。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制作。
第六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按照“统一认证标准、统一培训大纲、统一教材,分工实施”的原则,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审核及指导有关培训由中国观赏石协会负责;认证和颁发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教学计划、考试大纲、培训教材由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制定和编写。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可指定地方价格认证机构或观赏石协会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八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人申请;
(三)初审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四)审核经初审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五)签署认证意见;
(六)出具相应的《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并送达。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相应条件,可以自愿申请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参加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者,可申请观赏石价格评估师认证:
(一)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七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二)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五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三)按照省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参加中国观赏石协会组织的观赏石鉴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且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参加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者,可申请高级观赏石价格评估师认证:
(一)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八年;
(二)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六年;
(三)按照省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四年。
(四)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或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四年。
(五)取得二级观赏石鉴评师资格,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
(六)取得一级及以上观赏石鉴评师资格,从事观赏石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两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时,应由本人向受理单位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材料内容包括:
(一)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二)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同意证明;
(四)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观赏石鉴评师证书、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观赏石鉴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近期正面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对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初审单位初审时,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条件。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初审通过: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资格认证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以上处分或注销认证证书,自处罚决定或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至申请资格认证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初审完成后,初审单位根据初审情况,在《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中填写初审意见后盖章,并及时将申请人材料整理成册,送审核单位。
第十六条 审核单位对初审工作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后盖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汇总,送认证单位。材料包括:
(一)审核单位《认证申请函》(包括审核通过申请认证人员名单及审核不合格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认证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中国观赏石协会提交的《认证申请函》,对相关人员进行认证。通过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颁发相应的《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内容变更或丢失的,须及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守则及技术规程,服从政府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价格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收回资格认证证书:
(一)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申请人,做出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
(二)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或审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一)《观赏石价格评估师资格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或审验不合格的;
(二)观赏石价格评估师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严禁认证单位工作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泄露观赏石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观赏石协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